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5-2025021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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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忠 謝選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振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選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蔡旻靜」更正 為「蔡旻靜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行車事故」更正為「車輛行車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振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謝選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振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謝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邱振忠未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邱振忠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1-32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邱振忠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被告邱振忠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謝選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側踝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邱振忠、謝選光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邱振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不動產仲介、做工程、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選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代客驗車及過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交易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邱振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選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振忠已達考照年齡但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上午,在位於嘉義市西區劉厝里14鄰自強街195巷(東西向,以下均簡稱為甲巷)21號的住所前騎樓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起步,謝選光則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D車),占用甲巷北側西向的車道即甲巷23號前,邱振忠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並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謝選光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距,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竟分別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邱振忠未注意甲巷行進的左右來車,貿然自北向南進入嘉義市自強街,又謝選光無故將D車停放在甲巷北側西向的車道即甲巷23號前,適有蔡旻靜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甲巷北側車道,自東向西的方向行經甲巷21號前,邱振忠、蔡旻靜等2人均因D車的遮蔽,妨害行車視距,致A車、B車等2車相撞,蔡旻靜人車倒地,B車向南滑行,衝撞停放在甲巷47號前即甲巷南側東向的車道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C車,所有人是許登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蔡旻靜受有下背部及左側大腿鈍挫傷、右手、前臂及右側踝部鈍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在場並自承是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蔡旻靜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旻靜、證人許登貴等2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488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邱振忠所犯法條:被告邱振忠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振忠所為,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謝選光所犯法條:被告謝選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的罪嫌。 被告邱振忠、謝選光等2人,均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 是肇事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均得減輕其刑。被告邱振忠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