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50-202503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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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致其汽車右前車頭撞及前方曾芷楹所騎乘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補充為「適有曾芷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之前方並停等號誌中,賴唐瑋因有上開疏失,致其汽車右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車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同時於該路段停等號誌之告訴人曾芷楹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賴唐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工業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汽車右前車頭撞及前方曾芷楹所騎乘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曾芷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及右側手部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唐瑋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曾芷 楹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