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51-202503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更正為「同向同車道駛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陳燕燕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夢修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道路與林森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後驟然右轉行駛,適陳燕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夢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燕燕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被告陳夢修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29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3 07811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