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52-202503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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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他車騎士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豪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不慎與許志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許志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宇豪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