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53-202503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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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且於警攔查欲對其實施酒測之際,騎車逃逸並逆向自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昭瑋於民國114年3月17日4時至7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歌神KTV,飲用啤酒6瓶及威士忌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趁警方欲對其實施酒測時騎車逃逸,過程中逆向自撞黃冠潮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上前逮捕並對黃昭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冠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要件調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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