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54-202503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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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邱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珍於民國114年3月16日21時至23時10分許間,在嘉義市 新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至4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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