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6-2025011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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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附近之農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3線287.2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降低,失控碰撞林慶順、陳世昌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宏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慶順、陳世昌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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