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61-2025032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明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往福樂村方向村里道路行駛,行經嘉義線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56之1號處所附近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與、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20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