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65-202503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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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 1月22日」更正為「114年1月2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即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9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號以及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9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數次遭查獲,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離前次遭員警查獲酒駕犯行約隔3年,本次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0毫克,其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車,其速度以及對於交通往來之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為低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進榮曾因酒後駕駛汽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甫於111年12月14日,因易科罰金易以訓誡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忠孝北街202巷的工地,飲用1瓶易開罐裝的啤酒,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微電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街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嘉義市○○○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跡可疑,遭警察攔檢並盤查,由警察對陳進榮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陳進榮吐氣中的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0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進榮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進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