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70-202503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文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進入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撞擊其前方呂佳和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呂佳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呂佳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洪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