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29-2025021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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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   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60mg/l,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   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   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另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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