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4-嘉交簡-3-2025011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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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賓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賓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蕭世 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168縣道往水上方向行駛,途經紅毛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開啟警示燈而鳴笛示意停車接受檢查,詎被告為躲避檢查,明知以競速、蛇行、未事先開啟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公路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釀成人命傷亡,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至21時31分間,沿上開路段與員警競速,並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於其駛回順向車道後,又在未事先開啟方向燈之狀況下變換車道2次而蛇行,終於右轉進入外溪洲對側之產業道路後逃逸,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至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交通規則而與員警競速,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事先開啟方向燈,雖尚不至損壞、壅塞道路之程度,然顯已嚴重破壞用路人對於交通規則之信賴,對遵守正常行向及交通號誌之其他人車已生高度發生事故之風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通行危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檢查,竟以前述 魯莽方式駕駛,並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已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