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32-202501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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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儀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湖子內永欽橋旁堤防之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林政儀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87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27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政儀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