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嘉交簡-33-2025012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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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宇君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本件事故係有行經閃 光紅燈未暫停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然亦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事故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宇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健康十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健康十街與湖美二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鄭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美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鄭文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無名指壓砸傷並不完全性截斷之傷害。鄭宇君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文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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