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交簡-43-2025012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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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晶體壹包(驗餘淨重0.62公克)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被告呂維庭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20050ng/mL、27250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是核被告呂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 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同樣為公共危險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經2月有餘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處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62公克,經送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3號 被 告 呂維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維庭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4月12日確定,於111年5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相同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甫於113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吳鳳南路某不詳之網咖內之廁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再用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以上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的住所的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西向東慢車道口,於警執行專案勤務路檢點,經警攔查,呂維庭主動交出1包愷他命,由警察扣押1包愷他命(晶體,驗餘淨重0.6200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呂維庭又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達2005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2725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呂維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7月16日)、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4)、自願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614號、報告日期:113年8月5日)、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呂維庭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