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嘉交簡-49-2025012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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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旭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凌晨2時起至5時30分 許,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0號前,因機車缺左後照鏡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旭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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