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嘉交簡-5-2025012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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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0‧57MG/L」 更正為「0.57MG/L」;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酒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至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坦白承認,復有竹崎分局- 梅山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