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55-202502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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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粕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粕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粕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告訴人黃秀蘭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前科素行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2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簡粕合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博愛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000號前直行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撞前方黃秀蘭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車尾,致黃秀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粕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 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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