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4-嘉交簡-6-2025021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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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潔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環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李○宏(98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無牌照之拼裝機車沿前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禮讓直行之李○宏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李○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李○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臉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脫傷、肺挫傷之傷害。吳佳潔於車禍發生後報警,在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 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李○宏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輕微皮肉傷,勢必須一段時間之治療方能康復,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堪認李○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仍應擔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相類車禍案件之偏向中度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佳,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此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雖已與李○宏多次進行調解,迄今仍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李○宏達成調解,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8頁),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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