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4-嘉交簡-61-2025021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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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民國114年1月15日」應更正為「 民國114年1月16日」、證據欄第二行「台灣商品檢測『設』驗證中心」之「設」字為贅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清欽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速偵字第9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6時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延平街與國華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吳清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值單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設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結果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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