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64-2025031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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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見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 ○○道○○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50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往南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5.7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見謝見興精神不濟且眼神渙散,隨後經謝見興同意而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見興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5.7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113年11月18日高雄市○○○○○○○○○○○○○○○○○○○○0○○○○道○路○○○○○○路○○○○○○○○○○○○○○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警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00ng/ml、50,231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尤其被告係於日間駕駛在速限較高、車流較大之國道公路上,危險性尤甚,犯罪手段惡劣;被告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 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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