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M-114-嘉交簡-65-2025020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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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8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800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葉旻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潘欣伶,自其居所出發往北行駛,至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前,與警佯裝之買家交易毒品咖啡包(另行偵辦),為警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前,扣得潘欣伶所持有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並於徵得葉旻衍同意後,於翌日(26日)1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編號:0000000U0582)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性陽性(濃度值43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618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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