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4-嘉交簡-67-2025020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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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9時許、翌日14時許,在其位在 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內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7日14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40之1線鄉道1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瑞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交 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