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68-2025020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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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智成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 之6住處,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7.5公里處(民雄交流道)入口閘道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因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