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4-嘉交簡-69-2025020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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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BANG TR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BANG TRI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臺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猶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甚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致己 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 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斟酌其係越南籍、民國112 年2 月25日以觀光免簽入境迄今、現在臺從事採茶工、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於112 年2 月25日以觀光目的免簽入境迄今,且 案發後為警以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 案件通知書通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處分書予限制住居,有前揭文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 頁;嘉 交簡卷第11頁),其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查獲,並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 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勢將居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