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4-嘉交簡-70-2025020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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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緞 輔 佐 人 鄭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3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正 為「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5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更正為「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7行「下背挫擦傷」之後補充「、瘀血」,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秀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民國113年12月13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133028003號函及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10日覆議意見書、陽明醫院114年1月16日陽字第1140101-28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林承泰因車禍手術住院17天,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未就學,無業,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1號 被 告 李秀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緞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151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承泰於路旁由南往北欲橫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致李秀緞所駕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承泰,造成林承泰當場倒地受傷,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五腳趾挫擦傷、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併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緞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承 泰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