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4-嘉交簡-71-2025020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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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賜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3行 之「109年度嘉簡字第96號」更正為「108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9行「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補充「海洛因、」、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8行「安非他命」之前補充「嗎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賜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賜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2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忠孝路及嘉北街口,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之違規情事經員警發現而示意停車受查,馬賜諺為規避警方查緝,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旋即丟棄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賜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