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72-2025020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竹崎 鄉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不慎與楊麗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劉宗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宗漢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