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嘉交簡-73-202502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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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洋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洋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洋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轉彎,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陳育裙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因素之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郭洋港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16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2時41分許,其駕車行至大林鎮162縣道5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駕車右轉欲駛入產業道路,適陳育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遂與郭洋港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陳育裙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右小腿及下唇部挫傷等傷害。郭洋港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郭洋港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陳育裙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轉彎前30公尺己經打方向燈,我該注意的都注意了,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恩凱爾外科診所113年4月3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另不論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欲駕車右轉時有無使用方向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乙節,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7   7934A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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