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嘉交簡-75-202502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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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宜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 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宜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至18時許之間,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嗣於同(21)日21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租屋處行駛,於同日22時3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嘉135線道路2.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江宜玶酒氣濃厚,並對江宜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玶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酒測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江宜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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