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M-114-嘉交簡-8-2025010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時多」應補充為「5時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建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尿液中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9號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時多,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義教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39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濃度13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29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建原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