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4-嘉交簡-80-2025021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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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明之配偶鄭○○所有、平日多由張文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前遭吊銷並繳回監理機關後,張文明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前某時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前某時許,張文明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71號前,不慎擦撞右前方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腳踝、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張文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和解撤回告訴)。詎張文明明知林○○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之同意,即基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而予以查扣,復向鄭○○查證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張文明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 觀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難認具有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③之罪刑,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銷且已繳回,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而捨此不為,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或報警,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尚短,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僅是為圖便利使用車輛,並無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業就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成傷部分,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見警卷第35至37頁),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法益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警卷第2、6頁、交訴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但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尚繫屬其他法院審理,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