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4-嘉交簡-83-2025021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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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駿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路○號 住所,飲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沖泡飲品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行經指定路段,於同年月19日19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截,並扣押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沖泡飲品5包。再於同(1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察徵得許文駿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24ng/mL、103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文駿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8月19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簡易庭法 官 粘柏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