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嘉交簡-87-2025031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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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瑋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韋廷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卷第19頁),致無法取得原諒,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4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瑋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義路45號前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韋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遂遭張瑋晟所駕駛車輛由後追撞,李韋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張瑋晟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方冠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