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90-20250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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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張俊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係於民國103年間所犯,距今已逾10年,且本案之所以符合累犯之法定期限要件,係因被告另犯與酒後駕車無關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與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合併定刑,從而上開合併之2案直至109年11月間方執行完畢,進而使本案仍合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規定。參以被告從103年起迄至本案發生前為止,除上開第一次所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綜合上開被告前案執行部分為假釋之執行態樣、前案合併執行所組成之案件類型以及各罪間之刑期長短,以及前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相距期間已逾10年,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新生路口時,為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19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部分,其罪質及手段均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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