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93-202502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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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5號」應更正為「57號」、第7行 「中華路499號」應更正為「中華路678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邱家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號之自宅飲用罐裝「百威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之麥當勞餐廳購買餐點,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遂對邱家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