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M-114-嘉交簡-94-2025022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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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 嘉義縣大埔鄉山上的工寮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嘉145線公路7.4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路樹,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院方人員於同日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62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賴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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