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嘉交簡-95-2025021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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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RTAW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RTAWAN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SUKARTAWAN (○○) 男 26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ARTAWAN(中文名:塔萬,下稱塔萬)於民國114年1月27 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為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內,飲用啤酒約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使用牌照)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保義路與忠孝一街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懸掛合格車牌,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加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見塔萬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