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交簡-97-2025031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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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5至6行「,且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第9行「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已超逾事發路段速 限之車速行駛肇事之過失,此無非係以被告陳奕廷於偵訊中所述為其依據(見偵卷第15頁),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每個人對於車輛或物體移動速度之感受並非精確,也會因人而異,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陳斯時車速,故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所指被告有超速行駛肇事過失為可採。惟被告本案肇事仍堪認定有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之過失,被告本案所為仍構成過失傷害罪而應負擔罪責,就此當由本院逕予於理由中說明即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於犯後符合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惟其未與對方成立和解、調解(但此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項目之認知存有差距所致【類似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後續預計醫療花費,涉及傷勢程度、所需醫療措施內容、復健次數及期間等之評估;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供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需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非得輕易確認,均非一經請求權人提出主張即當然可依此確認,猶以本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於調解時則請求賠償200萬,金額非低,現今實務上鮮有以此金額成立和解、調解,而多需對於各項賠償項目、金額逐一爭執、確認,故尚難以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驟認被告毫無調解、賠償之意】)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情節是闖紅燈,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程度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超速行駛,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新村由西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張○○受有右內踝骨折併位移、雙肘及左臀挫傷等傷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廷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駕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張○○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