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原簡-3-20250124-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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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成雞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6隻成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安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德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前往陽OO所有,位於嘉義縣○里○鄉○○村○○段000000000地號之雞舍內,徒手竊取陽OO所眷養之成雞1隻;(二)於113年8月27日18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陽OO所眷養之成雞5隻,安德明總計竊取成雞6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均遭安德明食用完罄)。 二、案經陽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安德明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陽OO指訴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鄭OO指證綦詳,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書、證人鄭OO手機拍攝影像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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