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M-114-嘉原簡-4-20250219-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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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口味御飯糰壹個、立頓奶茶、草莓奶茶、 頌丹樂泰式奶茶各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高鴻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陳思錞管理之統一便利超商嘉工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鮪魚口味御飯糰1個、立頓奶茶、草莓奶茶、頌丹樂泰式奶茶各1罐得手,隨即攜贓離去並食用一空。嗣陳思錞因店員盤點發現商品有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後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㈡案經陳思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鴻霖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9、39至4 1頁)。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25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鮪魚口味御飯糰1個、立頓奶茶、草莓奶茶、頌丹樂泰式奶茶各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