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4-嘉原簡-5-20250203-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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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貳盒、驗孕棒壹支及飲料壹 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保險套2盒、驗孕棒1支及飲 料1瓶,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9號 被 告 高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由楊世麒管理之全家超商日新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之保險套2盒、驗孕棒1支及飲料1瓶得手,隨即趁隙攜贓離去。嗣楊世麒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世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鴻霖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世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保險套2盒、驗孕棒1支及飲料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