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原簡-7-20250311-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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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能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能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安能順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9分許前某時許,因酒醉路 倒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169線道路23.8公里處。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值勤員警劉○聰於同日22時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勸導協助安能順返家。詎安能順明知劉○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劉○聰,致劉○聰受有左上唇內側擦傷紅腫、右食指擦挫傷、左中指擦挫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劉○聰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安能順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聰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現場及傷 勢照片共6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影像光碟。  ㈢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之調解筆錄(無條件調解成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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