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原簡-8-20250331-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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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方凱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7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統門市,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店長葉弓瑞管理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並放入其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而得手,於尚未走出店外即經店員察覺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葉弓瑞)。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弓瑞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