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100-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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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前科素行(其中有多次竊盜前案),及其已高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1只、玫瑰金框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均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玉山銀行、 農會、LINE bank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1張,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身分證件或金融卡等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斜背包1只。 2 玫瑰金框眼鏡1副。 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騎乘NDY-603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王俊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王俊二放在該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王俊二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農會、LINE bank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玫瑰金框眼鏡、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其後王俊二返回上述小貨車內,發現所有之背包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俊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謝淑蕙在警詢之證詞,及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只、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玉山銀行、農會、LINE bank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1張、玫瑰金框眼鏡1副及3,000元現金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