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101-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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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復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更正為「復由江建原持不明工具緊靠機臺之玻璃,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出並交予江建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江建原,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利,而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劉鴻謙管領之財物,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共同竊取造型充電頭1個,雖為其涉犯本案竊得之物 ,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拿出後交給同案被告江建原,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上開物品確係由同案被告江建原攜離現場(見偵卷第109頁);另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明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9年度 六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建原與王俊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凌晨3時2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其等便進入店內物色商品,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由王俊欽投擲硬幣啟動機臺,操控機器內鐵夾至取物口附近後,復由江建原持強力磁鐵緊靠機臺之玻璃,利用磁力吸取機臺內鐵盒包裝之造型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掉落至機臺洞口後,由王俊欽蹲下取走,其等即以上揭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各自駕車離去。嗣劉鴻謙發現機臺內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欽、江建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選物 販賣機臺店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王俊欽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正常投錢操作娃娃機臺,而江建原則是手上拿一個不明物體,等娃娃機臺夾子落下時使用不明物體將商品吸住後吸至出貨口;被告江建原則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使用強力磁鐵竊取機臺內商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卷附案發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2人雖有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臺,惟被告江建原右手持一不明物品緊貼著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且該機臺內商品已與機臺之爪子脫鉤,卻仍懸浮於空中,被告江建原並持續以該不明物品緊貼於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上,將選物販賣機內之盒狀商品往左移動,直至盒狀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再由被告王俊欽蹲下拿取前揭商品一節,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上揭辯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