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嘉簡-106-202501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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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支架壹具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3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凌芮婷所有裝置在機車車身之行動電話支架1具得手。 二、證據:被告楊嘉育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凌芮婷在警 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並且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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