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嘉簡-107-202501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盛 選任辯護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柏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王○宏、黃○菁如附表一 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更 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證據補充「被告羅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秉宏,使其接續匯款5筆,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菁,使其接續匯款2筆,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 秉宏、黃○菁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出售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617元,所造成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黃○菁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迄今賠償情形,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菁達成調解(已當庭先賠償告訴人黃○菁2萬5,000元),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足見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王○宏、黃○菁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一、羅柏盛應支付王○宏共4萬2,642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3,500元,並於115年1月15日前支付4,14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柏盛應支付黃○菁共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羅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柏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件電話門號)及其餘3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在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每個電話門號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持用本件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王○宏、黃○菁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王○宏、黃○菁詐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王○宏、黃○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黃○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柏盛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惟辯稱:伊並沒有收到錢等語。 2 告訴人王○宏、黃○菁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申請本件電話門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宏 (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38分起 由詐欺集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與王○宏聯絡,向王○宏佯稱因為王○宏之中油PAY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0日17時46分,匯款7796元。 ②113年7月20日17時49分,匯款7732元。 ③113年7月20日17時52分,匯款4125元。 ④113年7月20日17時54分,匯款1821元 ⑤113年7月20日18時6分,匯款2萬116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菁 (提告) 113年7月21日16時11分起 由詐欺集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永豐商業銀行員工與黃○菁聯絡,向黃○菁佯稱因為黃○菁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0日16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元。 ②113年7月20日17時,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