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M-114-嘉簡-108-202502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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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岳犯竊盜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潤發嘉義店),徒手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後,前往該店內自助結帳收費機結帳。其僅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確實結帳付費。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進行結帳時,竟持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較低價之商品條碼予自助結帳收費機感應,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收費機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藉此詐得商品價格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7元。且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未結帳付款,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帶離自助結帳櫃檯,而以上開手法,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沈岳嗣在大潤發嘉義店包裝區,拆掉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包裝,重新包裝時,適有大潤發嘉義店員工陳美如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到場逮捕沈岳,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美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責付保管書、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為達以較少支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目的,而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選擇以低價條碼結帳,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選擇不予結帳,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觀諸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生活困頓,手邊 無資金得以維生,為求以較低成本取得食材,竟利用大潤發嘉義店所設自助結帳收費設備無人隨時監看之機會,而從事本案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竊盜之犯行,所為侵害告訴 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以致雙方迄未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爭取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法利益、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述責付保管書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時感應之商品條碼 詐得之 不法利益 1 單價2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無 2 單價20元秋葵1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 無 3 單價89元小黃瓜2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感應2次) 120元 4 單價5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30元 5 單價39元秋葵3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感應3次) 57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情形 1 紅蘿蔔1條 已結帳付款 2 青花菜1朵 已結帳付款 3 紅蘿蔔(單價19元)4條 未結帳付款 4 青花菜(單價48元)4朵 未結帳付款 5 花生麥煎餅(單價20元)1個 未結帳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