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M-114-嘉簡-11-202501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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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4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吉安蒂所有腳踏車1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吉安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腳踏車(已發還吉安蒂)。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哲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 第8至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吉安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腳踏車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10至17、18至26、27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腳踏車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吉安蒂(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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